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信得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上6時多許,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人和村之老人館與朋友飲用啤酒、米酒,並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行○○○鄉○○路與宜44線路口處,因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右搖擺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檢查,發現余信得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信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4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1、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無可議,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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