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應增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後3次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至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第1485號被告林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1022、1095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下午某時及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共2次,嗣經本署觀護人2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本署觀護人室2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
)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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