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8、396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14分,乘坐由不知情之少年李○安(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巷○○號前,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甩棍破壞毀損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及擋風板,造成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斷裂及擋風板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一第274至276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機車左側後視鏡及擋風板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一第224至225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一第280至28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犯侵占遺失物罪,於106年3月13日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確定之前科,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無可議,詎仍未知警惕,僅因一時興起,即任意以甩棍毀損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視鏡斷裂及擋風板玻璃破裂,使告訴人需支付修復費用約三千三百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之前從事粗工、目前在監執行、家中現僅有祖母1人、另父親及叔叔均在監服刑、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暨被告於犯後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用以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左側後視鏡及擋風板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