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肆公克,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鴻裕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臺北轉運站,為警實施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4公克,淨重0.207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鴻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4公克,淨重0.207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
(四)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4公克,淨重0.207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