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生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8年3月17日98年度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九人座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辛亥路與木柵路口,左轉木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見 賴吳 說徒步行走於木柵路南往北之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繼續左轉,於行至行人穿越道時,因 賴吳說 年事已高(00年0月0日生),該車又無任何停止跡象,朝其步行方向直逼而來,致該車左側車身碰觸賴吳說,賴吳說當場摔倒在地,後腦著地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2月17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敗血性休克死亡。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路人報警並於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吳說之子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辛亥路左轉木柵路,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賴吳說倒臥在地,而受有上述傷害,並於97年2月17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曾碰觸被害人身體,且被害人係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辯稱:我沒有碰到被害人,被害人是倒在行人穿越道外面2、3步的位置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
聽到外面有巨響「碰」的撞擊聲,我馬上探頭向外面看,發現有人倒地等語甚詳(參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 陳供承 :「當時我發現左邊有一位老太太在我車旁邊,我當時立即踩煞車將車停住,但是那位老太太『碰』到我的車子後隨即倒地。」等語(參偵字第24232號卷第5頁),及於同日車禍後,在 萬芳 醫院製作談話筆錄時供承:我駕駛上開車輛,沿辛亥路七段內側車道南向西左轉至肇事地點時,見一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旁左側南向北步行而來,我立即煞車停止,該行人仍繼續至我「左前車門」就往後傾倒等語在案(參偵字第24232號卷第21頁)。而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參調偵字第138號卷第16、17、82-83頁),被告當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其四輪均在行人穿越道上,左側車門亦全部在行人穿越道上。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曾碰觸到被害人身體,且地點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較為合理。被告嗣後改稱被害人是倒在其車輛左前方2、3步之處,沒有碰到被害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㈡被害人倒地受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2月17日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465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參相字第164號卷第8-14、32-41頁),及該研究所97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987號函復:「死者外傷性顱內出血而造成不能行動臥床且得需要使用呼吸器,此種結果都易引起肺炎,因這都源於先前的顱內出血合併發生的後遺症。...依經驗法則外傷性顱內出血若嚴到影響意狀態,且須臥床,通常會合併感染,而支氣管肺泡肺炎是常見的一種感染源。」在卷(參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前開傷害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經過辛亥路與木柵路口時,見被害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實施減速措施,在交岔路口前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衡諸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暫停,仍繼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勢,並進而因該傷害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先請路人報案,並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就醫,於7時40分許警員到萬芳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為被告之上開過失,且被告犯後先已坦承撞及被害人,並供陳被害人就倒在其左前車門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撞及被害人,且否認被害人係倒臥行人穿越道,甚至初始時亦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惟其已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0萬元,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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