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拒絕將2筆永豐銀行之債權納入協商債權範圍,若按此達成協商,則抗告人仍將因永豐銀行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之1/3薪資,而使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而毀諾,而非如國泰世華銀行所指,抗告人不願接受其顯足以負擔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至於抗告人之房地,因目前出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不足清償該房屋及土地之擔保債權金額,抗告人尚在等候適當時機賣出;機車部分因車齡老舊,市價不足新台幣(下同)5,000元,無論出售或貸款均無實益。又抗告人目前薪資雖約70,000元,然此乃其每月加班高達100小時始能領得之總薪資,一但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發生問題或因工作量減少而無法每月加班100小時,其薪資將隨之減少,原法院遽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實屬率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若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導致無法依協商結果逐步清償其債務,應認為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僅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即不能認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即無從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以未能負擔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8,070元之協商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此有98年1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在卷可稽。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原審卷第36至43
頁)顯示,97年1至12月抗告人受領自台灣三菱電梯之薪資總額共計1,039,20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86,600元,且此為實際入帳之薪資數額,是以所有薪資表中之應扣項目均已扣除,合先敘明。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生活費7,800元、勞保費571元、健保費871元、誠實保險費20元、員工福利金83元、機車強制責任險101元(全年1,208元)、安泰人壽保險費2,232元、電話費1,500元、油資500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合計16,678元,然查,依抗告人所提97年度10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34至35頁)顯示,勞保費、健保費、誠實保險費及員工福利金均為應扣項目,已於發薪時扣除,上開實得薪資既自始未將此部分納入收入總額,即不應重複扣除;電話費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支出之確實數額,自無法認為確有每月支出高達1500元電話費之必要;至於商業保險費部分,抗告人本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就基本之醫療照顧、職災、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於抗告人業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狀況下,自不能認為投保商業保險之支出為必要。扣除上開顯無法認為必要之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必要開支充其量僅11,401元。
㈡再者,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
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債務人繼續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卻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按本件抗告人之住宅,銀行於前置協商審核時所估計之房貸擔保品時價為5,448,000元(原審卷第59頁),明顯高於抗告人當時之房屋貸款餘額4,718,679元(抗告人自陳目前之債權餘額低於4,693,000元,抗告狀第4頁),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後即可清償其全部房屋貸款而有餘,抗告人主張該房地目前價格低落,出售所得尚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所言難認屬實;況房屋出售縱無法完全清償房貸,仍可大幅減低房屋貸款數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房貸餘額加上必要將高於目前每月房貸31,525元,自無從遽認出售房地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實益。從而,抗告人主張每月房貸31,525元為其必要支出云云,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稱其並非不願接受其顯足以負擔之方案,致協商不成
立,乃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拒絕將永豐銀行之2筆債權納入協商債權範圍云云,然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可知,抗告人指之永豐銀行債務,其中949,758元為抗告人擔保他人債務所生之保證債權,此項債務本即不屬於前置協商程序範圍;且以上述抗告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86,600元計算,縱抗告人因此二筆債權而遭強制執行扣薪1/3,每月薪資餘額仍有57,733元,扣除上述抗告人每月必要開支11,401元,仍餘46,692元可供支配。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為70期6%利率,月付額僅8,070元,抗告人縱經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餘額顯足以清償,甚且仍可繳納其房屋貸款每月31,525元而仍有餘。
㈣抗告人另稱若身體狀況不佳即無法每月加班,薪資將因而降
低,即無法負擔此協商方案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為62年次,年僅35歲餘,若依協商方案清償完畢亦僅需時5年餘,屆時抗告人亦僅41歲餘,正當壯年,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特殊疾病,衡情其健康狀況於短期內急遽惡化之可能性不高,是以抗告人此一抗辯要無可採。更有甚者,依抗告人所提97年度10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34至35頁)顯示,抗告人之勞保保額即達43,900元,健保保額更高達66,800元,僅基本之工作給(不含其他津貼、加班費)亦有36,700元,扣除上述抗告人每月必要開支11,401元,仍顯然足以清償月付額僅8,070元之協商方案,若抗告人因故不願或無法每月獲得高額之加班費,則應優先考慮處分其自用住宅以清償債務,不應將其有限之所得優先用於置產累積自身財富而冀圖進一步削減清償債務之數額。
㈤綜上所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每月繳款8,070元之協商
方案,顯屬抗告人可負擔之方案,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抗告人拒絕銀行所提顯可負擔之方案,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冀圖進一步降低還款,顯難認為抗告人業已誠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仍協商不成立,因而無法清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為其更生之聲請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