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47、300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
1號、第132號、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462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對面之工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煙草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於103年6月20日上午
8時許通知其至派出所報到,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2萬7,000元,為家中獨子需扶養78歲老父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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