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貴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住處,以燒烤放置吸食器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23日7時15分許,前往張貴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14公克;下同)及所有、供施用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徵得張貴禧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貴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508311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考,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可資相佐,而其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1050905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過年餘,竟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更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供被告吸食者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經本院說明在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次查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