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政家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③100年間又因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兩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4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員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宇宙電子遊藝場」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蔡政家於阻擋警方盤查過程中受傷而經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其於該院治療時,因隨身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妨礙醫療儀器運作而為該院護理人員發現並通報警方,經警到場扣得上揭物品,並經蔡政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檢體編號:B-04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 日慈大 藥字第106041207號函暨檢驗總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可資佐證,該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詳見附表編號1)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42843號函暨鑑定書(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寶 」之男子,惟經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尚未接獲警察機關報入指揮偵辦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犯行,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亦可能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與父親、弟弟及女兒同住,須扶養其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9│││(含包裝袋)│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0.9160公克││││3.取樣:0.0067公克││││4.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壹顆││├──┼────────┼─────────────────┤│3│分食吸管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