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原選任辯護人洪仁杰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榮原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因不滿乙○○在高雄市○○區○○○街○○號(即丁○○住處)前大聲喧嘩,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台語「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乙○○恫稱:「我是這條巷子的流氓欸!你給我等著,你要吃長的還是吃短的,西瓜刀,你見過嗎?」等語後,隨即進入其位於同路段50號之住處內拿出西瓜刀1把(未扣案),再步出屋外,高舉西瓜刀作勢朝乙○○揮舞,且恫稱:「我很有錢,殺死你剛剛好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吳榮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係告訴人乙○○在其住處門前喧嘩,因鄰居有幼兒,伊僅是要求告訴人小聲一點,未出言侮辱亦未拿刀恐嚇告訴人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13頁)。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丁○○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及同路段58號,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因呼喊音量較大引起被告不滿,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518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高雄市○○區○○○街○○號、58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細節,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伊至高雄市○○區○○○街○○號找丁○○,在呼喊丁○○時,被告就出來,光著上身,身上有刺青,喝得很醉,說「幹你娘,你來這裡幹什麼」、「我是這個巷子的流氓」,又繼續罵「操雞掰」、「你給我等著,你要吃長的還是短的」、「西瓜刀你見過嗎」等語後,即返回其住處,拿1把西瓜刀出來朝伊揮舞,並稱「我很有錢,我殺死你剛剛好而已」;被告之女當時還跪著說「爸爸不要這樣子」,就把刀子拿走(詳偵卷第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去丁○○住處外呼喊 伊乾 哥哥丁○○,被告從其住處衝到丁○○住處外罵,丁○○有走出來,但看到被告拿刀子會怕,就坐在其住處鐵門內沙發處觀看不敢出來;被告第一次罵伊時沒有拿刀子,是罵完後又進去拿刀子;被告當時是右手拿刀子,腳開開的要砍,其女兒就衝出來抱著被告,更跪著說其已沒有媽媽,不能沒有爸爸,即把該把西瓜刀拿回被告住處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3行、第18行至第19行、倒數第5行以下、第46頁第4行至第16行、同頁倒數第6行、第47頁第14行至第15行、同頁倒數第13行、第48頁第12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係在伊住處門口呼喊伊,伊在住處1樓鐵門內之沙發,有走至屋外看;被告當時罵的很難聽,就罵「幹你娘、臭雞掰」、「不然你是要怎樣」;被告當時有喝酒,好像打赤膊,是先恐嚇,然後再拿西瓜刀,罵上開三字經時還未持刀;被告持刀時伊坐在住處鐵門內的沙發,因鐵門開著所以可以看到外面,當時被告是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攔住告訴人,告訴人則位於同路段50號與58號中間;被告以右手持刀向前揮舞,持刀時稱「我殺死你剛好而已,我是有錢人」;被告持刀揮舞時告訴人如何閃伊因為會怕回家沒有看到;被告案發時有說「我是這個巷子的流氓」;被告女兒抱著被告大腿,要被告不要繼續傷害人等語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查:
1.將證人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互相對照,顯示其等針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至上開地點尋找證人丁○○,方於證人丁○○住處外呼喊,而被告當時有喝酒、赤裸上身,自其住處衝至證人丁○○住處前,並先出言稱「幹你娘、臭雞掰」、「我是這個巷子的流氓」等語,再返回住處取出刀子並朝告訴人持刀揮舞,且恫嚇稱「我殺死你剛好而已,我是有錢人」等語之行為與情狀,以及被告之女出面跪求被告之情形,與證人丁○○案發時原至屋外觀看,因被告持刀而心生畏懼躲回住處鐵門內等情節均大致相符。
2.且被告自承案發時係第1次看到告訴人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8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宿怨,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雖顯示其與證人丁○○為好友,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日常相處並非和睦,曾有肢體衝突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證人丁○○未曾因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甚明。倘若證人丁○○於本案確因其與告訴人之情誼或其與被告之前怨,而有意構陷被告致使被告承擔刑責,則其自身先前與被告發生爭吵或遭被告傷害時,更理應會旋即向警察或檢察機關提起告訴,又何須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爭執時,於無關其自身權益之案件中,反無視可能承擔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偽造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無論係告訴人與證人丁○○,對其等之證詞均應無虛構之理。
3.又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案發時未走出屋外,住處鐵門亦係關著,無從見到案發情形云云。惟衡酌告訴人當時既係前往案發地點尋找其友人即證人丁○○,證人丁○○倘聽聞告訴人之呼喊,甚至聽見告訴人與他人發生爭執,又豈可能不至屋外查看,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案發時有看到證人丁○○在其住處門口等語(詳警卷第1頁反面倒數第8行),足認證人丁○○於案發時應確實曾至屋外目擊本案發生。又證人丁○○見到被告返回住處取出刀械時,縱曾躲回其住處鐵門內放置沙發處。惟依常理而言,其好友即告訴人在其住處外遭人持刀恐嚇,縱使其因畏懼被告而不敢出面阻止,亦應會持續關切事件之發展,而不致於躲回住處後旋即關閉鐵門,對告訴人視而不見,是理應係躲在被告視線外,但仍可看見事件進行之處所。再觀諸案發時在場人等之相對位置,依證人丁○○前揭所證,其見到被告持刀時,告訴人係站在被告與證人丁○○各自住處之中間,被告則位在證人丁○○住處門口面對告訴人等語;對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當時其位在上址58號(即證人丁○○住處)門口,丁○○亦在其住處門口;告訴人係在伊住處門口大聲喧嘩、罵伊等語(詳警卷第1頁反面第7行、第13行;本院審易字卷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本院易字卷第13頁倒數第10行),顯示被告與證人丁○○對案發時在場人相對位置之描述大致吻合,當時被告應確曾站在證人丁○○住處門口,面對位於被告住處側之告訴人,而背對證人丁○○之住處門口,證人丁○○僅需至其住處鐵門內並保持鐵門打開,即可躲在被告視線外並同時觀察案件進展。因此證人丁○○上開證稱其見到被告持刀時,即躲在其住處鐵門內之沙發,鐵門打開著因此可看見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證人丁○○應不致因嗣後躲回其住處內,即無法目睹本案進程。此外辯護人雖再辯稱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於上址50號前發生,且係被告攔阻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至上址58號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發生在上址58號等語,顯有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持刀揮舞之動作係描述為以單手持刀,證人丁○○則比劃為雙手持刀,互核不符,而認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證人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均逾數月,縱記憶稍許模糊導致其等證詞前後或互核有些微差異,仍屬正常;何況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激烈爭執,過程中其等其所處位置亦極可能有所變動甚而相互變換;是證人丁○○就案發時在場人等之所在位置縱無法全程完整陳述,或所述前後略有不符,亦屬常情。再者被告持刀揮舞時證人丁○○既係躲在其住處門後窺伺,縱使揮舞動作未觀察清楚,更不足為奇,均難以辯護人所稱之上情即認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
4.再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案發後不久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向員警表示有喝酒希望由員警載送至警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518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飲酒。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案發時上半身未穿衣服,身上有刺青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上半身之胸口與腹部有刺青等情,另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赤裸上半身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否則以告訴人案發時係第1次見到被告,倘被告當時身著衣物,告訴人如何能得知被告身有刺青。則堪信被告於案發時應係盛怒之下,方連衣物均未著即自其住處衝出,再乘以被告當時飲酒後之酒意,以及對於告訴人在其住處外大聲喧嘩之不滿,本極有可能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又觀諸被告自承其女案發時已就讀國小5年級,很聰明,會管其行為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之女於案發時已有一定年紀且智識正常,應已明瞭以不同之作法因應不同程度之危險,而不致無端當眾跪求其父即被告。是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言語之爭執或辱罵,而非怒極甚而行為已具危險性,被告之女應知僅需出言勸阻即可,又何須跪求被告。何況被告若未取出刀械恫嚇,以當時證人丁○○已至屋外查看,連同告訴人在內共有2人一同面對被告之人數優勢,又何懼於被告,反需嗣後再躲至其住處鐵門內窺伺,益徵當時被告應係持刀而具有武器上之優勢。遑論員警係於案發時即馬上接獲告訴人報案稱被告持刀滋事而趕現場處理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出處同前),則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若僅係言語上受辱,而非生命安全蒙受危險,僅須嗣後再至警局報案即可,何須馬上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
5.準此,整體而言,以告訴人及證人丁○○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丁○○亦確實親眼目睹案件進程,其證詞與告訴人所證亦互核大致相符,佐以案發時被告確實飲酒且盛怒之情緒,以及被告之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當下顯非僅見言語上之衝突,而係察覺被告行為之危險性甚至自身之生命安全將受威脅之反應,應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確屬真實,被告確有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公然侮辱且持刀恫嚇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本件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臭雞掰」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此舉確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訛。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恫語佐以持刀揮舞之動作,亦已足始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恐嚇及侮辱犯行,係於上開時地所為,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恣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告訴人,貶損其尊嚴,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更率爾以持刀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極大恐懼,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下本案係因聽聞告訴人大聲喧嘩而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兼衡其以前詞辱罵、恫嚇,佐以持刀揮舞之方式遂行犯罪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屬低收入戶、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雖持西瓜刀1把恫嚇告訴人,然上開西瓜刀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僅係偶然用於本案,且西瓜刀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時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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