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國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7號、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國璽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如附圖所示X期間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部分免訴。
事實
一、伍國璽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下稱A槍),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伍國璽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㈡於101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敏哥 」男子處,取
得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4顆(下稱A批子彈)及附表三所示之子彈12顆(下稱B批子彈),嗣因非法持有該批子彈行為遭警查獲,經檢察官指示員警釋放後(即如附圖所示Y期間起點),竟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A批子彈。
㈢迨105年5月4日12時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伍國璽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3時10分(即如附圖所示Y圖期間終點)逮捕伍國璽,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不諱【見院卷第76頁】
,並有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於105年5月
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扣案槍枝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4張、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9頁、偵三卷第2頁至第
3頁、調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扣案之A槍、A批子彈可證。又扣案之A槍、A批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A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BLAC
KSHADOW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
5.5mm、質量0.936g)最大發射速度為14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3焦耳/平方公分,而A批子彈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43160號鑑定書1份、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71911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院卷第64頁】,堪認A槍及A批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後固供稱:伊係至臺
南BCS店家購入A槍云云【見院卷第83頁】,然查A槍經警搜索扣押時係被告所持有且具殺傷力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被告上揭供詞涉及其是否知悉A槍係具殺傷力之狀態,爰酌以員警於105年5月4日在被告住處所搜得之空氣槍除A槍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4支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每把槍枝型號及外觀均有不同,此有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及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4316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是由被告經警搜得之空氣槍共計5支,且種類型號各異以觀,應可推知被告對空氣槍之動作結構與動力來源應有相當興趣與認識,則被告同時持有5支空氣槍,僅A槍具有殺傷力,單位面積動能達40.3焦耳,為殺傷力認定標準20焦耳超出1倍,亦即A槍射擊動能至少較同時持有之其他4支空氣槍有超出1倍以上之動能,以被告對空氣槍之興趣與認識自難推諉不知此明顯射擊動能之差異;又衡諸常情,一般商店市售之合法空氣槍,其動力於出廠時應當調整至法定之動能範圍,以由被告同時持有之其他4支空氣槍,亦當係向一般店家所購入而不具殺傷力之動能現狀可得其徵;另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A槍外包裝及BC
S店家之網頁【見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然此至多僅可證該槍枝來源可能源自BCS店家,復遍查卷內尚乏其他發票等購買證明佐證被告確係自該店家購入A槍,固難遽認被告係自BCS店家購入該具有殺傷力之A槍而持有之,是難依被告供述認其向BCS店家購入而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乙節屬實,故認被告應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A槍,且以其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為可採,附此說明。
㈢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9月2日持
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伍國璽住處後方倉庫搜得B批子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於X1及X期間持有B批子彈,並經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案件),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
4張、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頁至第3頁、調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於前案案件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4年9月2日搜索扣得之B批子彈係一名綽號「敏哥」之男子在該次搜索約2年前無償交付予伊收受等語【見調警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敏哥」交付子彈與伊時間不大記得,正確時間應該是在101年的冬天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反面】,另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A批子彈係伊在大寮跟綽號「敏哥」之人要的,約在102年,但正確時間已不記得,且跟「敏哥」要得其他子彈12顆前曾遭其他單位查獲,並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A批子彈來源與B批子彈相同,只是當時員警搜得B批子彈時未搜得A批子彈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批子彈來源與B批子彈相同,都是約於102年間跟「敏哥」無償取得的【見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批子彈係約於101年間取得,是前案留下的,當時也是放在倉庫,但不知為何未被搜得,嗣後伊將該批子彈移至書房放置等語【見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依被告於前案案件警詢、偵訊及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就其取得A批子彈及B批子彈之時間及來源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再者,B批子彈於前案案件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9300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調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A批子彈之規格相符,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批購入,是被告供稱本案扣得之A批子彈與B批子彈均係向綽號「敏哥」之人一次性取得之供述應屬為真,再參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確認其自「敏哥」處取得上揭子彈時間為101年間,核與被告於前案案件偵訊時檢察官與其確認之時間及前案案件之判決認定相符,堪認被告取得上揭子彈時間應為101年間,是起訴書認被告取得A批子彈時點記載「102年間」容有誤會,應更正為「101年間」,附此說明。
㈣又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判決、10
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是以,被告雖於101年間某時,取得A批子彈及B批子彈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然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已於104年9月
2日17時35分許,因遭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應至104年9月2日17時35分許止,再酌以被告於104年9月3日經警詢時供稱:「敏哥」係免費送伊B批子彈云云【見調警卷第4頁】,而均未提及警方未搜得之A批子彈部分,足見被告明知持有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進而未主動表示尚有A批子彈部分,避免另遭警方扣繳A批子彈,更顯見被告於104年9月3日經警依檢察官指示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予釋放後,另行起意持有A批子彈,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Y期間持有未經查獲A批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不得再與被告前案案件所示於X1及X期間非法持有子彈行為論以一行為。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持有A槍及A批子彈來源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無故持有A槍及A批子彈,應論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刑法第47條部分
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院一卷第
123頁至第133頁反面】,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繼續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部分
按犯寄藏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100年
1月5日增列,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而細繹其立法理由,係因空氣槍殺傷力比較低,倘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之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0.3焦耳,雖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有殺傷力,但因為空氣槍本身係作為休閒娛樂使用,又係以彈簧作用或預灌空氣之釋放為動力來源,其禁制性格會因槍枝結構之更動調整而有影響,此與一般以火藥擊發為動能之槍枝顯然不同,且被告就所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未以之為實際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是認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部分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經民眾檢舉被告非法持有槍械,並提供被告所持有之槍械、子彈照片為憑,依所提供之槍、彈照片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械、子彈,經備卷向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於進入屋內搜索時,被告並未主動供述持有槍械、子彈,係會同其在二樓搜索發現槍械、子彈時,被告才供稱槍械係玩生存遊戲使用,子彈係之前未被搜獲而遺留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6720252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8頁】,可見員警在搜索被告住處前已依據民眾所提出之陳述及相關資料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即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即坦承犯行,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部分應均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院卷第88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凡具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可知不能任意持有,而被告案發時年齡約40歲,且自陳其學歷為碩士肄業【見警卷第3頁】,可知其智識能力並未遜於一般常人,亦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推稱不知。但被告卻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及另自綽號「敏哥」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並予非法持有;再佐以被告供稱其係為驚嚇小鳥及自己觀賞上使用之原因而持有本件空氣槍及子彈【見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85頁】,雖其無其他不法目的,但亦非因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為本件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前述持有空氣槍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及其前述持有子彈犯行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予以量刑,均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之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現仍管制人民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使自己保有可任隨己意殺傷他人之武器,對社會治安與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性,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分別所持有之空氣槍、子彈數量及持有時間,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2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A槍: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A槍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故就A槍部分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A批子彈:
扣案之A批子彈部分俱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4支經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逾越法定動能,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431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是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4支均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而非違禁物,復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足認上揭空氣槍與本件被告持有A槍或A批子彈之犯行相關,亦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又依被告供述,其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附表四所示紙盒係取得A槍時之外包裝,而A槍長度與槍盒長度固大致上吻合,惟A槍上方另經被告加裝望遠鏡致A槍寬度大於該紙盒寬度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員警在伍國璽住處內搜索之際,應未將A槍收藏於該紙盒內,難認尚屬供被告持有A槍所用之物,況該紙箱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該紙箱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國璽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A批子彈,而於X期間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係於101年間自綽號「敏哥」處同時取得A批子彈及B批子彈而持有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於前案案件中起訴被告於X1及X期間持有B批子彈,嗣經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頁至第3頁、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該案雖未敘及被告於X1及X期間同時持有A批子彈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公訴人於前案案件起訴被告於X1及X期間持有B批子彈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公訴人就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再行起訴,顯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又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於Y期間持有A批子彈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部分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所述,被告於Y期間係另行起意而持有A批子彈,故就犯罪時間前後已有區隔,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論以繼續犯,是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並非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如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分論併罰,故爰依前開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於X期間持有A批子彈之犯行於本案起訴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國璽自104年9月2日17時35分許起至105年9月3日經檢察官指示員警釋放被告期間持有A批子彈,因認被告於上揭期間持有前開子彈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於X期間持有A批子彈之犯行部分,因於104年9月2日17時35分許經警查獲該犯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而告終止,然自該段時間起至105年9月3日經檢察官指示員警釋放被告期間,被告客觀上已無法將槍彈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不構成持有槍彈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簡稱X1期間↖↗簡稱X期間↖↗簡稱Y期間↖││┼──────┼──────…──────────┼…┼───────┼→││↓↓↙↓↘││(101年間)(102年間)(104/09/02)(104/09/03)(105/05/04)││17:35釋放時13:10││││被告於X1及X期間持有: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A批子彈共14顆││②如附表三所示B批子彈共12顆││被告於Y期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A批子彈共14顆│└──────────────────────────────────────────┘附表一員警於105年5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搜索伍國璽住處時扣案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1│空氣長槍1支(BLACK│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SHADOW,槍枝管制編號│MO製BLACKSHADOW型,槍號為04│││0000000000號,下稱A槍│-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6g)最大發射││││速度為14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3焦耳/平方公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2│子彈14顆(扣押物品目錄│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表項次1,下稱A批子彈)│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院卷第64頁)│└──┴───────────┴──────────────┘附表二員警於105年5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搜索伍國璽住處時扣案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1│空氣長槍1支(DT-M40,│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扣押物品目錄表2)│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5m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7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97焦耳/平方公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2│空氣長槍1支(MODVR16│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04,扣押物品目錄表4)│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質量0.879g)最大發射速度為││││8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7焦耳/平方公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3│空氣手槍1支(WEM9,│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扣押物品目錄表5)│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4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8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7焦耳/平方公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4│空氣手槍1支(KWC0.45│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606,扣押物品目錄表6│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表三員警於104年9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搜索伍國璽住處後方倉庫所扣得之子彈。
┌──┬───────────┬──────────────┐│編號│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1│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下稱B批子彈)│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調他卷第30頁││││)│└──┴───────────┴──────────────┘附表四被告於106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提供並供稱係A槍原外包裝┌──┬───────────┬──────────────┐│編號│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1│槍枝紙盒1紙│無│└──┴───────────┴──────────────┘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5717492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稱偵三卷;││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61號卷,稱聲搜卷;││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稱院卷。││調卷部分:││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472527700號卷││,稱調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91號卷,稱調他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21號卷,稱調偵卷;││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卷,稱調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