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2號、第1594號、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漢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旗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魏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魏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 謝盈甄 、 許涵蓁 、 劉曉慧 、 塗舒 晴、黃 鈺涵 等5人分別匯款至陳漢年上開旗山郵局、彰銀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附表 所示謝盈甄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盈甄、許涵蓁、劉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塗舒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漢年固坦承於105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專員「魏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後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填寫聯絡資料,之後有1位自稱銀行專員「魏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詢問貸款金額及用途,並表示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讓會計審核,提供愈多帳戶可增加信用額度及貸款金額,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魏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謝盈甄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盈甄、許涵蓁、劉曉慧、塗舒晴、被害人 黃鈺涵 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12至20頁;警2卷第11至13頁;偵2卷第25、26頁),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謝盈甄等5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共5紙、告訴人謝盈甄、許涵蓁、劉曉慧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張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塗舒晴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被告上開旗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5年5月11日彰恆春字第1050080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105年11月29日彰恆春字第105027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106年2月14日彰恆春字第1060053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1至26、29、31至34頁;警2卷第5、14至20、24頁;偵2卷第74至76、80、81、84、86、104至107頁;偵6卷第14、15頁;院卷第12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否則,縱係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使用,仍因可預見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但出於冀求特定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即可認為具有其帳戶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存在,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網路上發現貸款訊息並留下自己聯絡資料,嗣自稱為專員「魏先生」之成年男子主動以電話聯繫我貸款事宜,表示只要提供提供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美化其薪資帳戶使用,而之後我就依「魏先生」之指示將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親自至上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會計「 呂明華 」收受,我之知道對方姓魏,公司地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警1卷第4頁;警2卷第3頁;偵1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對於該代辦貸款業者素不相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且對該代辦業者辦公室位於何處亦均無所悉,甚至僅透過網路及電話聯繫未再進一步查證下即交出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於交出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自稱「魏專員」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一旦有款項匯入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時,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逕自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是被告僅憑他人以網路通訊及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竟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被告對提款卡及其內之金錢去向漠不關心,主觀上並無日後取回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之意。
2.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是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雖年20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有高職教育程度,從事經營民宿工作,雖未曾跟銀行申辦貸款,然係因其知悉銀行貸款需有工作證明,且曾在加油站、工程行、渡假村、行銷企業等相關服務業工作過(見本院簡上卷第94、96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所述,「魏先生」表示只要讓帳戶表面看起來有資金流動及薪資轉帳證明就可以貸款,且提供愈多帳戶可增加信用額度及提高核貸金額等語(見警1卷第4頁;偵1卷第37頁),可見被告透過「魏先生」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而僅提出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前所述,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既分別透過聯徵資料確認被告之信用及要求取得擔保品以擔保還款情形下,當無藉由製作假薪資證明即可順利貸得款項之可能,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魏先生」是要幫我作假的薪資紀錄等語(見偵1卷第37頁),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以作為美化該帳戶進出資料所用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
3.復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知悉帳戶交付他人作犯罪用途,我也會有刑責等語(見警1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與「魏先生」之聯繫過程中,既知悉「魏先生」係以其提供之帳戶作假的薪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亦應已察覺對方係以其帳戶作不法之行為,仍在此情形下,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先生」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復衡以被告所有之旗山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與自稱「魏先生」之男子之前,該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內餘額僅餘99元、17元乙節,有上開2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9頁;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所有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顯見其對於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
4.是以,由被告自陳其與該代辦業者聯繫過程中已知悉對方係以非法方式作假的薪資證明,且所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目的亦與一般通常借貸程序有違,顯見被告於與代辦業者磋商過程中已可察覺有異,然其仍在不明代辦業者公司及人員,甚至未與其親自見面之未與進一步查證情形下,率爾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又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均難就上情推諉不知,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已難相信該帳戶確係用於貸款而絕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所提供者係屬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均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並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6至22頁),且提出其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信函1份(見警2卷第7頁),然①細繹其對話內容無法判悉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魏先生」之原因是否即如被告前揭所述,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魏先生」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2卷第3頁),均未見有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乙事,嗣經其供稱調閱通聯紀錄後於偵訊時供稱:「魏先生」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1卷第21頁;偵1卷第37頁),上開2門號之號碼相差甚大,被告若因記憶模糊應當僅會陳述部分之號碼數字或相近之門號,然其於自行調閱通聯後,始為前後歧異之供述,自難排除被告於調閱通聯紀錄後,見門號0000000000號於交付帳戶前後有與其聯繫,而改以對其有利之辯解供稱該門號為「魏先生」持用之可能,其上開供述應非可採,是難僅憑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後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聯繫,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②被告固於105年4月2日以電子信函向員警報案,並提出上開電子信函為憑,然觀之被告撰寫之電子信函內容提及其係因至郵局及彰銀刷簿子始發現金融卡遭銷戶停用而報案等節,有上開電子信函1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自上開被告致電報案之時間觀之,被告係在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並遭不明人士於各次轉帳提領一空後,才以電子信報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5年3月25日(星期五)寄送提款卡後,「魏先生」說星期一(即同月28日)會收到,於星期五(即同年4月1日)之前核貸的錢會下來,我於星期三(即同月30日)致電予「魏專員」均未接聽,於同年4月1日亦未取得核貸款項,致電又未接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9626、34頁),是被告於交付後之105年3月30日已無法聯繫對方,理當起疑,何以在無法聯繫對方時立即積極報案,而係待該帳戶款項已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均遭銷戶停用後,始以電子信函報案,此已有違常情,被告所為以電子信函報案行為,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對於日後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業如前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以提供上揭旗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及使用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均有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復經由網路資訊之途徑,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先生」、收件人「呂明華」之成年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謝盈甄等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謝盈甄等5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謝盈甄等5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件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29,989元│││謝盈甄│3月31日下午7時12分許,撥│月31日下│││││打電話予謝盈甄,佯裝係網│午8時33│││││購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並│分許│││││訛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分期付款云云,嗣││││││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如欲解除分期付款,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盈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村000號之││││││七股郵局,以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至陳匯至陳漢年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2│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11,234元│││許涵蓁│3月31日下午8時許,撥打│月31日下│││││電話予許涵蓁,訛稱因其於│午8時55│││││網路購物收件內容有誤,要│分許│││││求至附近郵局使用ATM解除││││││付款云云,致許涵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前往木新郵局,以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漢年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3│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24,985元│││劉曉慧│3月31日下午7時51分許,│月31日下│││││撥打電話予劉曉慧,訛稱因│午8時48│││││其於網路購物時,內部人員│分許│││││出錯導致每月將會重複扣款││││││,須於24時前取消云云,致││││││劉曉慧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40││││││8之9號之台新銀行,以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漢年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4│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29,985元│││塗舒晴│3月31日下午7時40分許,│月31日下│(不含手續││││撥打電話予塗舒晴,佯裝為│午8時39│費15元)││││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並訛│分許│││││稱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誤││││││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繳12││││││次,並會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定處理云云,致塗舒││││││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252││││││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漢年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5│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44,123元│││黃鈺涵│3月31日下午6時許,撥打│月31日下│││││電話予黃鈺涵,分別佯裝係│午8時44│││││網路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分許│││││員,並訛稱因工作人員出貨││││││程序錯誤,可能會被銀行扣││││││款1萬4千餘元云云,致黃││││││鈺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331號之西湖郵局,以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漢年上開彰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