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倉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倉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刀子壹支、棍子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倉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訴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20字後應補充「訖同日上午4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2人將告訴人 林明憲 強拉上車後載至海灘,剝奪告訴人林明憲之行動自由,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林明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明憲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再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2頁及該頁背面),及其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其兄與祖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6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刀子1支、棍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許倉諴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倉諴係 吳建忠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其知悉吳建忠因懷疑林明憲、 陳德利 性侵吳建忠之女友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中興路1段之東霸王餐廳前,由吳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言語將陳德利誘騙上車,將陳德利載往臺東縣○○市○○○路000○0號附近之海灘,復指示許倉諴將林明憲載往同一海灘與其會合, 許倉諴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上開東霸王餐廳等候林明憲,待林明憲到場後,許倉諴持西瓜刀,其餘之人持木棍靠近林明憲,林明憲見狀轉身欲逃離,許倉諴遂駕車在後追逐,直到林明憲因力盡停下後,許倉諴及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共同違背林明憲之意願將其強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在車上將林明憲身上用以連絡外界之手機、行動電源、現金等物取走以防其對外求救,復將林明憲載運至上開海灘,以此方式限制林明憲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明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倉諴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白││├──┼───────────┼────────────┤│2│共同被告吳建忠於偵查中│共同被告吳建忠有指示被告│││之供述│許倉諴將林明憲載往上開海││││灘與其會合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4│刑案現場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林明憲遭載運至││││上開海灘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倉諴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之妨害自由罪嫌。其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