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志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第4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並將證據欄內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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