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17號自訴人 高建文
張麗美 共同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 徐惠珍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明於民國97年起至103年間擔任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徐惠珍為理歐公司之會計主任,自訴人則均為理歐公司之股東並均對理歐公司有借款債權。被告2人共謀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被告2人明知理歐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日
期對自訴人張麗美清償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債務,竟共謀由被告許弘明指示被告徐惠珍填製不實之日記帳及傳票,捏造理歐公司以如附表一「公司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清償上開對自訴人張麗美之借款債務之不實事項,造成自訴人張麗美對理歐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遭不實扣減,被告2人並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理歐公司款予以侵占,挪為支付理歐公司對被告許弘明及其家人之借款利息,因認被告2人此部份各行為,均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紀錄帳冊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2人明知理歐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日
期對自訴人張麗美清償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債務,竟共謀由被告許弘明指示被告徐惠珍填製不實之日記帳及傳票,捏造理歐公司以如附表二「公司款」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清償上開對自訴人張麗美之借款債務之不實事項,造成自訴人張麗美對理歐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遭不實扣減,被告2人並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理歐公司款予以侵占,挪為如附表二「挪用方式」欄所示之用途,因認被告2人此部份各行為,均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紀錄帳冊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2人明知理歐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日
期對自訴人張麗美清償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582,477元〕,竟共謀由被告許弘明指示被告徐惠珍執其他支出憑證或偽造之原始憑證,據以填製不實之日記帳及傳票,捏造理歐公司以如附表三「公司款」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清償上開對自訴人張麗美之借款債務之不實事項,造成自訴人張麗美對理歐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遭不實扣減,被告2人並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理歐公司款予以侵占,復於99年4月15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據以填製帳冊之原始憑證加以滅失毀損,因認被告2人此部份各行為,均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紀錄帳冊罪嫌、同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2人明知理歐公司自95年起至99年間,並未對債權人即
自訴人高建文清償借款利息及保證費債務共計69,365,567元,竟共謀由被告許弘明指示被告徐惠珍填製不實之日記帳及傳票,捏造理歐公司已清償上開對自訴人高建文之債務之不實事項,造成自訴人高建文對理歐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遭不實扣減,被告2人並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理歐公司款予以侵占,復於99年4月15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據以填製帳冊之原始憑證加以滅失毀損,因認被告2人此部份各行為,均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紀錄帳冊罪嫌、同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高建文於如附表四「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以交付如附表四「貸款方式」欄所示有價證券予被告許弘明之方式,貸與理歐公司如附表四「股東往來應增數額」欄所示之借款,供理歐公司作為如附表四「借款用途」欄所示週轉之用,竟共謀由被告許弘明指示被告徐惠珍在理歐公司之會計帳上故意漏列如附表四「帳上遺漏之會計分錄」欄所示之紀錄,造成理歐公司之會計報表上所載自訴人高建文股東往來債權額發生不實結果,被告2人並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理歐公司受讓之有價證券予以侵占,因認被告2人此部份各行為,均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至7、40至
49、116至201頁)。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對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侵占、背信罪,不論公司已否解散,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該條第3項但書所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並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謀犯上開各業務侵占罪,果有此情
,所侵占者乃理歐公司所有之款項,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理歐公司,雖自訴人2人之股東利益亦間接受影響,惟仍非因被告2人業務侵占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自訴人2人係以理歐公司股東或個人身分,依法均不得就此犯罪提起自訴。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
正軌,使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是該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故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謀製作不實帳冊憑證,或故意遺漏應載事項,或毀滅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等節,縱然屬實,僅係理歐公司之會計帳面上所載內容與真實不符而已,至於自訴人2人對理歐公司之借款債權額,並不會因該公司之會計帳冊記錄不實而發生實質減損,故倘若自訴人2人所稱其等股東權益或借款債權在帳面上受有損害等情屬實,應認其等僅屬間接被害人,難認為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何況,自訴人2人就與此部分犯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一併提起自訴,因重罪之業務侵占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故就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輕罪,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2人所訴之事實,被告2人倘若成
立犯罪,自訴人2人均僅係間接被害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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