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19號原告 朱振淦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複代理人 劉承恩 被告 朱振隆
朱振祥 朱惠芳 張 朱玉琴 林文雄 林 楊月嬌 林文榮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龍 被告 林谷峰
林宜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昱丞 被告 林美華
洪瑞霞 闕 洪海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闕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八五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振隆、朱振祥、 張朱玉琴 、朱惠芳、林宜興、林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5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天生 所有,林天生死亡後,業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為總面積僅有30.85平方公尺(約9.3坪)之一層樓房屋,共有人共有14人,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難以使用,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是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困難,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特約,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朱振隆、朱振祥、張朱玉琴、朱惠芳、林宜興、林美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餘到庭被告則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天生所有,業於103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應繼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20號卷第7至14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到庭被告亦表示同意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為總面積僅有30.85平方公尺(約9.3坪)之一層樓房屋,共有人共有14人,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難以使用,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顯失公平,認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裁判費負擔之比例)│├──┼─────┼──────────────────────┤│1│朱振淦│25分之2│├──┼─────┼──────────────────────┤│2│朱振隆│25分之2│├──┼─────┼──────────────────────┤│3│朱振祥│25分之2│├──┼─────┼──────────────────────┤│4│張朱玉琴│25分之2│├──┼─────┼──────────────────────┤│5│朱惠芳│25分之2│├──┼─────┼──────────────────────┤│6│ 林楊月嬌 │35分之2│├──┼─────┼──────────────────────┤│7│林谷峰│35分之2│├──┼─────┼──────────────────────┤│8│林衍龍│35分之2│├──┼─────┼──────────────────────┤│9│林宜興│35分之2│├──┼─────┼──────────────────────┤│10│林文榮│35分之2│├──┼─────┼──────────────────────┤│11│林文雄│35分之2│├──┼─────┼──────────────────────┤│12│林美華│35分之2│├──┼─────┼──────────────────────┤│13│洪瑞霞│10分之1│├──┼─────┼──────────────────────┤│14│ 闕洪海珠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