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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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第16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潘淑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補充為「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皮夾,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澤鳳 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另被害人 張英俊 業已領回遭竊之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第1689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104年度偵字第16899號被告潘淑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市場內,趁陳澤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澤鳳手提包內女用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個人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連市場內,趁張英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英俊黑色菜籃車內之男用皮夾1只(內有現金1萬4,2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目擊,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男用長夾1個。
二、案經陳澤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淑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鳳、證人即被害人張英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8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