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13號異議人 陳慶地 相對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626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10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4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設於桃園市蘆竹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法定期間於104年10月20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經鈞處扣押,並經鈞處以104年9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洪字第9626
7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人壽終止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鈞處支付,然異議人依保險契約所得向第三人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因給付條件未成就而不存在,且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並無解除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保險契約之形成力,不得代位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予以換價之權利,鈞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顯逾執行名義範圍,原裁定所引之判決要旨,僅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為要保人為敘明,僅能作為扣押異議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依據,另關於信託基金與存款之引用,因與保險契約性質全然不同,顯有未合,另債務人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有一身專屬權之保障意義,未行使終止權,不得認為屬民法第242條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向第三人終止保險契約亦有未合;況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外觀審查為非屬異議人之財產,鈞處並無可終止異議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依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鈞處撤銷104年
9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洪字第96267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換價後之保險金及其他受益金或其他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8月4日北院木
104司執洪字第96267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第三人台灣人壽陳報異議人現於該公司為要保人之契約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異議人之生存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萬元前經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為由聲明異議,有台灣人壽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4年
9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洪字第96267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人壽終止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法院支付;同時以北院木104司執洪字第96267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人壽就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於6萬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異議人遂以異議人現未發生任何得對台灣人壽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存在,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並無解除異議人與相對人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保險契約之形成力,相對人並非取得代位異議人向第三人終止契約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並無代替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顯逾執行名義範圍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台灣人壽前業已以除前經本院以101年11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洪字第121174號、101年1月9日北院木司執助福字第190號命令扣押之生存金債權6萬元以外,異議人現於該公司為要保人之契約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為由聲明異議,並陳明截至文到日之保單價值為17萬4807元,有第三人台灣人壽104年8月24日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第三人既陳明異議人目前對第三人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顯對異議人對之基於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將第三人之異議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未依法為起訴證明者,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仍於104年9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台灣人壽終止異議人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於法即有違誤。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逕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將異議人所得領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已扣得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之生存金債權6萬元,第三人及異議人均無爭議,本得依法以換價命令續行本件執行程序自不待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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