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亭懿 被告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仲倫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詎被告自核貸至10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258,689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復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6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81,338元(內含本金79,924元、利息1,414元)未按期給付,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自應清償積欠款項81,338元,及其中79,924元自
10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臺幣)│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貸款│1,258,689元│1,258,689元│自104年1月11日起至│3.88%││││││清償日止│││││││││├──┼────┼──────┼──────┼──────────┼────┤│2│信用卡│81,338元│79,924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20%││││││104年8月31日│││││││││││││├──────────┼────┤│││││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15%││││││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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