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耀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村路○○○巷時,見路旁有日前遭撞倒因而由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人員移至上址路旁放置之待修、原屬新竹市政府所有之水泥電線桿上有以鐵絲綑綁固定之白鐵照明燈具1組,乃持上開老虎鉗裁切綑綁之鐵絲,而竊取前揭白鐵照明燈具1組(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該燈具置於前開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 嗣其 於同日19時50分許,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蘇訓寬 及 黎智安 2人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照明燈具1組(業已發還)、老虎鉗1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彩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耀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課員 鄭錦榮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黎智安於100年1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7幀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耀彩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耀彩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陳耀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4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所掌管之公有白鐵照明燈1組,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之公有白鐵照明燈1組業已發還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為警自被告處所扣得等情,有警員 黎智英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稽,然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