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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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瑍國 即 邱煥國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5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聲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內之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651號核發執行命令,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消債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司執字第43651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案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更生程序前,限制分配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之系爭保單及存款債權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