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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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相對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非其母即相對人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丙○○於112年11月20日期間上下班不正常,經聲請人發現其外遇,聲請人心中起疑,故於同年11月28日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做親子血緣鑑定,於同年12月5日報告出來後聲請人始發現相對人甲○○非聲請人所生。並聲明:相對人甲○○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4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5日鑑定報告出來後知悉上開情事後,聲請人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家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其受胎期間係其母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調裁 字第 8 號裁定(113.08.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家調 字第 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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