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減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上開借款被告 戴其鍊 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戴其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丁○○則坦承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現今無力清償等語,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