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陸家秀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光宇 (即 徐憶翔 之繼承人)
徐懿芳 (即徐憶翔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陸家秀與債務人徐憶翔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茲因債務人徐憶翔於民國100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而債務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徐光宇、徐懿芳皆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陸家秀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99年度家全字第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茲原債務人徐憶翔於民國100年9月8死亡,原聲請人陸家秀和二名成年子女徐光宇、徐懿芳為徐憶翔之繼承人,又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222號裁定撤銷99年度家全字第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在案,且相對人徐光宇、徐懿芳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有前揭假扣押裁定、徐憶翔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22號裁定、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字第235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0號卷宗經核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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