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零陸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七00五號執行事件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
公尺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
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依鈞院97年度嘉簡字第871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蒙鈞
院97年度執字第24070號受理在案,當時聲請人一併聲請上
開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聲請拆除甲斜線部分及丙、丁
部分,惟於99年4月26日履勘程序中,相對人當場同意不執
行甲斜線部分,聲請人僅就丙、丁部分自動履行拆除完畢,
並經鈞院99年6月7日通知已毋庸執行,顯然兩造間已達成「
執行限制契約」中之「不執行契約」,相對人顯不可再以同
樣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等聲請拆除同樣之甲斜線部分。然相對
人卻仍聲請執行,業由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受理在
案,然相對人繼續執行已無理由,為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99年度嘉
簡字第66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利用
標的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審酌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近1期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2類謄本可按(附於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卷宗)
,系爭甲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89平方公尺,參考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停
止本件就前開部分土地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每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2,848元(3208910﹪=2,
848)。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以此計算,
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069元(2,8482年又10個
月=8,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