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55、257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燕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燕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已於97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戴勝煌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5日下午5時許,由陳秋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勝煌,途經苗栗縣○○鄉○○村○○○○路6.5公里處時,見 徐祿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由戴勝煌下車後以石頭敲擊方式破壞該小貨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徐祿章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及郵局、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擬由陳秋燕駕車載離現場之際,為徐祿章發現而追趕並阻攔陳秋燕、戴勝煌之車輛,然陳秋燕仍不顧徐祿章之阻攔而持續駕車前行逃逸,嗣經徐祿章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秋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祿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勝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陳秋燕之指認照片、口卡片、被害人徐祿章繪製現場圖各1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秋燕與共同被告戴勝煌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曾勸共同被告戴勝煌返還皮包予被害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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