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11號上訴人 吳文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彥慶 、 潘梅貞 間因本院99年度婚字第211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就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至被上訴人吳彥慶成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被上訴人陳報扶養費約共856,6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