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林宗賢
被 告 顏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國際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者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2年12月結
帳日起至93年1月結帳日止,共消費簽帳49,250元,並有計
至93年7月21日止未按期給付之利息5,568元、違約金2,85
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00元,以上共計57,868元未為清償
,而被告自93年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250元後,即未再依
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