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劉漢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88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貳拾 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2年10
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依
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自92年10月
23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之利息
,並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
償等情。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299926元、及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等與其從屬權利,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6月25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4年6月30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各一件為
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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