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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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彭永裕
被   告  徐德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德昇
被   告  徐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四五三之一地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之同段四五一之一0、四五一之一一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如附圖一所示A-B-C連接實線所示。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K-V-Q-S-U-M-L-K連接紅色虛線所
圍範圍(面積捌拾玖平方公尺)之水泥造水溝,及Q-R-T-S-
Q連接藍色虛線所圍範圍(面積陸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並將
如附圖一所示KMCB連線範圍面積壹佰柒拾貳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五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徐德明、徐德昇、徐德榮所有坐落於同段451-10及
451-11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有爭議,期
間歷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勘
測兩次以資釐清界址。但被告三人常以原告侵占其土地為
由滋事、挑釁。原告不堪其擾且為維護自身生命及財產安
全,即於民國99年4月間向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兩造之土地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
確認界址之必要,故請求確認界址。又如鑑定圖所示KMCB
連線範圍206平方公尺土地屬原告土地界線內,上有被告
架設之鐵架及水泥水溝,被告無權占用,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之且將土地返還原告。
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占用原告土地長達
15之久,其等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等共同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
346,080元(計算方式為:土地公告現值×7%;查原告系
爭土地85年至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0
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2,000元、被告等占用206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15年,故總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應為:1,600元
×206平方公尺×7%×15年=346,080。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⒉被告須
將100年3月31日補充鑑定圖上之鐵架及水泥造水溝拆除,
並將如100年1月7日鑑定圖所示KMCB連線範圍206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46,080
元,並自100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人於84年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量時,即已經知道越界占用一事。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對系爭土地已有多次鑑界,之後並依鑑界結果設置擋
土牆。而水利溝渠是水利會自己設置,被告沒有申請,溝
渠係供被告排水及灌溉所用,所以在建築水利溝渠時方有
界址之紛爭。
㈡否認有侵占原告土地,在鑑測界址之前伊等不知道土地界
線為何。對擋土牆以外之土地當時也不知道是原告所有。
鐵架為伊等所設置,然水泥溝渠是水利會設置建造。
㈢測量鑑定圖KMCB連線除水利會設置之溝渠外,目前是由被
告三人使用。因為溝渠是水利會建築,所以被告等沒有處
分權。現今土地之使用方式是從上一代遺留迄今,被告等
人都不知道,且原告請求十五年也不合理,超過五年之部
分應該沒有請求之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三人所共有坐落於同段451-10及451-11地號
土地相毗鄰,兩造對於彼此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等語,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
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㈠爭訟土地之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㈡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㈢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
、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㈣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
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
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㈤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㈥證人
之證詞;㈦鑑定人之鑑定;㈧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
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本件經本院於99年12
月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履勘現場鑑
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該測量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導線測量,佈設圖
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
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
四塊厝段453-1地號與毗鄰同段451-10、451-11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D(鐵條)--P--E(塑膠樁)--F(水溝)--G--H(水
溝角)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四塊厝段453-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其中P、G點分別為D--E、F--H
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圖示P--J(紅漆)--K--L(地基上之紅漆)--M--N(地基
上之紅漆)連接藍色虛線,係被告(四塊厝段451-10、
45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其中K點分別
為P--J連接虛線延長線與L--N連接虛線延長線之交點,M
點L--N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原告、被告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之面積,詳如鑑定圖
上面積分析表。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13日
測籍字第100000033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其中鑑定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下稱附圖一)。
三、本院參酌地籍圖、上開鑑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等情
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A-B
-C連接實線為界址較為正確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
後所製作,自為判斷土地權利範圍之重要標準。本件系爭
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有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
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
㈡倘若依原告指界之界址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兩造土地面
積增減之情形均較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為大,其中
原告所有453-1地號土地減少208平方公尺,被告三人所共
有之451-11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51平方公尺;另倘若依
被告指界之界址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其中原告所有453-
1地號土地減少263平方公尺,被告三人所共有之451-11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206平方公尺,均有差距過大之情,
自難認兩造之指界為可採。
㈢又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兩造土地雖亦有增
加或減少,惟觀諸土地法第36條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
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第1項:「辦理土
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50條:「土地總登記辦
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63條第1項:「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
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規定,可知係先
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
,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
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以
地籍圖為準。本件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
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地籍
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地籍圖之
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A-B-C連接實線為界址。
四、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
A-B-C連接實線為界址,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附
圖一所示KMCB連線範圍之土地屬原告所有,即屬有據。而
該範圍內之土地上有被告架設之如附圖二圖示K-V-Q-S
-U-M-L-K連接紅色虛線範圍面積89平方公尺之水泥造
水溝,及附圖二圖示Q-R-T-S-Q連接藍色虛線所圍範
圍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該附圖一所示KMCB連線範圍之
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經本院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及兩造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12日測籍字第1000003302號函檢送
之補充鑑定圖附卷可參(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下稱附
圖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自上一代即沿用迄今;
另附圖二圖示K-V-Q-S-U-M-L-K連接紅色虛線範圍
面積89平方公尺之水泥造水溝部分係由農田水利會設置,
渠等並無處分權等語。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被告等人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另查,受告知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派
員到庭陳述:系爭土地溝渠是被告徐德榮向水利會申請設
置,水利會設置完成後即交付給使用人管理、使用,水利
會並無處分權,溝渠拆除無需經過水利會同意等語(參見
本院100年5月27日、同年6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綜
上,被告前揭辯詞,洵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
就系爭附圖一所示KMCB連線範圍之172平方公尺(以附圖
一面積分析表中丁《3315平方公尺》-乙《3143平方公尺
》計算之面積差額為據,此方為KMCB連線範圍之面積)土
地有合法之占有權限,則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經被
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有水泥造水溝及鐵架,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K-V-Q-S-U-M-
L-K連接紅色虛線範圍,面積89平方公尺之水泥造水溝,
及Q-R-T-S-Q連接藍色虛線所圍範圍,面積6平方公尺
之鐵架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KMCB連線範圍之172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KMCB連線範圍之172平
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在起訴
前被告已占有土地超過5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即5年)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二)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由追加訴之聲明即100年2月1日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八、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次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
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
。準此,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
尺1,600元,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於法不
合,自非可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或第110條所謂以百分
之十、百分之八為限,乃基地、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
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
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係屬耕地。參酌系爭
土地位置偏僻,周圍均屬田地,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係供作
農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應屬中等等情,認
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百分之七計算,尚屬過高。查,系爭
453-1地號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
為248元。準此,按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95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
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KMCB連線範圍之172
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797元(計
算式:248×6%×172×5=127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據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
如附圖一所示A-B-C連接實線為界址。又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K
-V-Q-S-U-M-L-K連接紅色虛線範圍面積89平方公
尺之水泥造水溝,及Q-R-T-S-Q連接藍色虛線所圍範
圍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KMCB連
線範圍之1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797元,並自100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情形
,命由受部分敗訴判決之被告全部負擔之。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即主文之第二、三、五項部分)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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