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8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2日向向訴外人寶
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核
准日起計算為期一年(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另雙方
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1)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3條)。(2)被告以「魔力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
轉帳時,每動用借款一筆時,須繳納費用100元,並計入已
用融資額度內(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3)被告未依約
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
)。(4)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
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
清償融資本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12條)。惟被告自
94年9月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
寶華商業銀行乃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於94年9月3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249403
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且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
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
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惟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正
本及民眾日報登報影本乙份、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
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9403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