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NTH.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7
月15日市警信分秩字第1003032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NGUYENTHINGHIA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0年7月14日17時3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 陳煥明 之證述。
(四)扣案之新台幣2,500元及濕紙巾團等物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新台幣2,5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移序
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