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啟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拾貳元、筒子麻將壹副(肆拾張)、骰子柒顆、牌尺壹支、監視錄影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帳冊壹本及記帳單叁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9日00時29分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次經營期間、規模及不法獲利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筒子麻將1副(40張)、骰子7顆、牌尺1支、監視錄影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帳冊1本及記帳單3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052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6頁、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麻將、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張麻將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須支付300元之抽頭金予甲○○,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2年1月19日0時29分許,適有賭客 陳靜雯 、 鄭盛鴻 、 陳世強 、 黃柏松 、 周琇葳 、 陳飛舟 、 李冬琴 、 吳俊俏 、 洪志成 、 盧輝昌 、 李忠龍 、 許晉原 、 凌金真 、 劉俊易 、 吳信旻 等14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0萬8,745元、抽頭金15萬52元、筒子麻將1副(40張)、骰子7顆、牌尺1支、監視錄影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帳冊1本及記帳單31張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陳靜雯、鄭盛鴻、陳世強、黃柏松、周琇葳、陳飛舟、李冬琴、吳俊俏、洪志成、盧輝昌、李忠龍、許晉原、凌金真、劉俊易、吳信旻等1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抽頭金15萬52元、賭資60萬8,745元、筒子麻將1副、骰子7顆、牌尺1支、監視錄影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帳冊1本及記帳單31張等物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於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請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抽頭金15萬52元、筒子麻將1副、骰子7顆、牌尺1支、監視錄影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帳冊1本及記帳單31張,為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