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元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該債權(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詎料
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
㈡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9月28日繳付應繳金額新
臺幣(下同)9,100元(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然未依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如下:⒈本金:300,
000元;⒉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
20%計算,而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5,249元;⑵延
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00
,000元按年息20%計算。⒊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
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㈢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300,000元、已
計未收利息5,249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305,349元,
及其中本金300,000元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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