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一千二百
四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台幣(下同)53,804元,利息依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於被告丙○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約定被告應於被告丙○○各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約
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丙○○於96年7月畢業,前開
借款應自96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詎被告丙○○竟
違約未為給付,尚積欠31,242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
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
請書、撥款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