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盛枝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佩儒書記官陳玲君通譯蕭德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5日至96年9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於96年8月1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提供該等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SURPRISEANGEL之代表吳小姐,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之前所購買鞋子因設定錯誤,原已付清之貨款被紀錄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手續,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持金融卡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大業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1321元至乙○○上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所列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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