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地下2樓法雅客店內選購物品時,乘人不注意之際,將IPODFM頻道發射器、IPOD無線遙控器各1組之計費條碼外盒拆開,而竊取其內之上開商品後,又將該外盒藏放於商品架櫃後面,另選購超能工具精選書籍放置於竊取之商品上加以掩蓋,總共竊得價值新台幣4,400元之上開商品,嗣為店內保全人員於監視器上發現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IPODFM頻道發射器及無線遙控器各1組之計費條碼外盒拆開放置於商品架櫃上,另選購超能工具精選書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東西,伊將外盒拆開檢查,可能係伊的動作讓店員誤會,伊拆開外盒後要裝回去有點困難,因為伊要買,所以就不裝回去了云云。
三、經查,法雅客店內之監視器錄影電磁雖因放大播放效果不佳,致無法製作勘驗筆錄,惟由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原審卷第24-27頁),顯示被告當時確有先後在法雅客店內將IPODFM頻道發射器及無線遙控器各1組之計費條碼外盒予以拆開後,再放置於商品架櫃上,事後並以超能工具精選書籍加以掩蓋,而攜往櫃臺準備結帳之情事。又證人即當時在店內擔任保全人員之 吳志聰 ,亦於偵訊時證稱:「(問:請講述你發現甲○○竊取商店的情形?)(答:9月8日下午1點半左右從監視器發現,他從櫃子上拿東西,拿到另一個櫃子,背對攝影機,手有在撥東西的動作,有看到他把拿來的東西放到展示架的後面。他第一次把空盒子放在原處,但第二次他又拿了一個東西,把盒子放到展示架後面,他手上有拿一本書擋他拿的東西,後來我們現場的販售人員去找到空盒子,我們立刻去找到他,才發現他把東西藏在他的手裡,用一本我們公司未拆封的書擋住。)(問:他是否離開結帳櫃臺?)(答:他雖然還未離開結帳櫃臺,但他已將產品從盒子裡拿出,而且條碼在盒子上,若他把東西拿出來,就無法感應到,縱使他離開結帳區,也不會被發現。)」(偵卷第47、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IPODFM頻道發射器與無線遙控器之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6-29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私自將商品由包裝盒內取出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另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對於何種作為將被認定為竊盜犯行,已較他人有更為深切之認識,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此作為亦引起誤會(原審卷第39頁),況法雅客既以產品包裝盒上之條碼作為控制店內商品是否已結帳之依據,並容許客人可以攜帶背包進入店內,則被告將包裝盒分別予以拆開後,先後取走盒內之IPODFM頻道發射器與無線遙控器而將該等包裝盒藏放於展示架後面,並將該商品以超能工具精選書籍加以掩蓋,使法雅客店內結帳人員無從判斷被告所持有之該IPODFM頻道發射器與無線遙控器是否係店內商品,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IPODFM頻道發射器與無線遙控器之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法雅客係以產品包裝盒上之條碼作為控制店內商品是否已結帳之依據,被告將包裝盒予以拆開後,取走盒內之IPODFM頻道發射器與無線遙控器,雖尚未攜出店外,顯已將該商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係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以公訴檢察官論告為準。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餐飲為業,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生活狀況亦非良好;㈢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公然徒手竊取法雅客店內商品之犯罪動機與手段;㈣被告所竊物品為電子產品,價值僅新台幣4,400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㈤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