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後山埤郵局(下稱南港後山埤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某不詳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售或無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銀行行員催繳信用卡費,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內,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乙○○之南港後山埤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乙○○前曾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後,旋即提供綽號「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並同年月十三日止,按照「小陳」之指示,不斷變更上開電話之轉接號碼,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中國信託行員自稱,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分,撥打電話給 施復國 偽稱其信用卡欠費,因施復國並未辦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提供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謊稱金管局金融案件處理中心或帳號監管保護中心電話之一,使施復國陷於錯誤,匯出四十一萬七千元至 蘇俊源 設於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旋遭提領一空,施復國始知受騙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起訴,因被告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九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開設南港後山埤郵局之帳戶,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遭詐騙而匯款入上開帳戶,是被告應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同年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間,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被告是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提供其向中華電信臺北南區營運處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之犯行。本案被告與臺北地院上開案件所認定被告犯行之時間,均在九十四年七月間,時間緊接,且被告係提供其個人資料申請之電話或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資為其等詐欺犯行之助力,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以甲○○及蘇俊源遭詐騙之模式,均係接獲電話稱其信用卡有問題,使甲○○、蘇俊源不查依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而將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乙情觀之,被告提供電話資料及本件南港後山埤郵局帳戶資料之對象,應為同一詐欺集團。依上所述,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起訴之被告犯行,與臺北地院前揭判決審理之被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本案與臺北地院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指同一行為人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連續為數個均得獨立成罪之單一行為,侵害相同法益,而犯同一罪名之一連串之犯罪,其成立要件行為人必須具有概括犯意(主觀要件);行為人須自始對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均有所預見,而概括地包括在其犯意之中,故只有故意行為方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乙○○就另案坦承有故意提供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已如上述,但就本案則否認有提供存摺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本件之存摺係遺失等語,則其對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是否均有所預見而概括地在其犯意之中,似非無疑,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有所謂之概括犯意,已有未合;再者,本案所交付之標的為存摺、提款卡等物,而被告於另案所提供者乃電話門號,行為態樣、類型並不相同,亦難認係供由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原審認被告所為本案與另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廢止,發回更審時亦應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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