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丙○○H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結婚,被告亦於94年11月2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同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被告個性溫和,本與原告感情融洽,能協助原告栽種水梨,嗣被告爭吵表示要外出工作,並於95年12月27日無故離家,原告遍尋不著,遂於96年1月24日報警請求協尋,經獲被告來電告知已返回越南,要求寄離婚協議書至越南予其簽名,原告方知被告已返回越南。因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1年餘,且表明不願再返回臺,目前之下落亦屬不明,顯然遺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未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外籍人士行方不明協尋案件登記書影本、聯合報國外航空版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兩造婚姻情形,並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乙○○。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94年10月19日結婚,被告亦於94年11月2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同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被告個性溫和,本與原告感情融洽,能協助原告栽種水梨,嗣被告爭吵表示要外出工作,並於95年12月27日無故離家,原告遍尋不著,遂於96年1月24日報警請求協尋,經獲被告來電告知已返回越南,要求寄離婚協議書至越南予其簽名,原告方知被告已返回越南。因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1年餘,且表明不願再返回臺,目前之下落亦屬不明,顯然遺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未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籍人士行方不明協尋案件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於97年4月8日到庭證述上情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參照,核原告於96年1月24日因被告行方不明而報案協尋,被告並於96年4月20日出境屬實,另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表示,被告入境1年多即離家出走,住處鄰居表示許久未見被告返家等語可佐,參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並表明與原告離婚之意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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