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2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8000元,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於93年12月間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5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友人處飲用酒類,並於同日6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盈 之行駛於公路,至同日7時15分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建新路路口,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恩華 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1毫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二分隊警員丙○○遂向甲○○表明其為現行犯應予逮捕,詎甲○○拒絕進入警車,並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猛力拉扯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踝、右手腕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述犯行,核與證人 丁盈之 、 林依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恩華、乙○○、 陳慶峰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6416號第28~37、40、42~46、50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原審就被告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於92年2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8000元,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5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仍不知警惕,又觸犯本件酒醉駕車造成乙○○受傷之結果,其不知酒醉駕車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所造成之重大危害,惡性非輕,處刑不宜寬縱,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顯然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2、93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交簡字第117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27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見悔改,再度飲酒後輕率無照駕車上路,終至車禍傷及無辜,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反與執行公務之警員拉扯導致警員受傷,藐視國家公權力,守法意識薄弱,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車禍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