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盛枝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得於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的情況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一審應行合議審理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1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於準備程序表示有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依照上開規定,即無須再行合議審理,故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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