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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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2月4日入勒戒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1年3月27日轉入執行戒治,於9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轉入執行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2年10月,其92年1月4日入監服刑,於9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18日
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該大學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2年10月,其92年1月4日入監服刑,於9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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