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1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裁定(年度聲判字第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院原裁定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本件抗告人為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服務處之協理,依告訴人之工作規則,抗告人不得在外兼有給職,否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或中止契約,解僱或中止契約後不發給遣散費及離職金。抗告人違反規定於95年9月30日起,在隆成公司擔任有給職獨立非執行董事,事為告訴人於95年8月間發覺,抗告人卻訛稱:伊為無給職致使告訴人未予解僱或中止契約,並使抗告人得以領取93年9月間起至退休時之薪資、各種年度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及退休金,固屬事實。惟查抗告人迄今並未經告訴人解僱或中止契約,抗告人自93年9月3日起至96年5月間退休前,均在告訴人處上班服務,此為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抗告人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5月間退休前,既均在告訴人處上班服務,則其所領取之薪資各種年度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均係在告訴人處上班服務之所應得,並非不法所得,又抗告人自74年8月1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期間並未中斷,均在告訴人處上班服務,此亦為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抗告人既在告訴人處退休,依法自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其自告訴人處領取之退休金,並非不法所得。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抗告人向告訴人訛稱,其兼職係無給職,致使告訴人未予解僱或中止契約,告訴人僅可依工作規則處理,然此係民事問題,抗告人所為應不能成立詐欺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抗告人應成立詐欺罪,而為交付審判之諭知,尚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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