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8年度易字第12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36號及98年度偵字第6819號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証,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証、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僅載明:「本人也是被騙,亦是受害者之一,並無與詐騙集團合作關係,亦無收取任何財物,希望明察,以及乙○○(證人)唆使涉及此案部分…種種待審理」。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証、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也未提出新事証,既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於接獲上訴狀後於98年6月9日函知上訴人於函到後20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上訴,而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該函,迄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由於上訴人僅單純否認犯罪,並稱自已亦是受害者、並未依法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