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點伍粒(總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聲請書誤繕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住處,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97年5月15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之事實,經依鈞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5粒(總驗餘淨重0.898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67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甲○○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2.5粒(總驗餘淨重為0.898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97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67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卷第68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