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6
5號、第13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罪部分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5號),本院因認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均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及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第18頁,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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