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
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民國96年8月14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8月16日」。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 王聖芳 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瑞亨持虛偽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據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所為有害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乙份可考,附於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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