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6.61公克)、安非他命(重16.52公克)沒收銷燬,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⑴│海洛因│拾柒│合計淨重玖│90年度保管字第││││包│點肆 陸公克 │7124號│├──┼──────┼──┼─────┼────────┤│⑵│海洛因│拾壹│合計淨重柒│90年度保管字第││││包│點壹伍公克│7148號│├──┼──────┼──┼─────┼────────┤│⑶│安非他命│壹包│重壹拾點柒│88年度安保管字第│││││ 陸肆 公克│1694號│├──┼──────┼──┼─────┼────────┤│⑷│安非他命│壹包│重貳點零公│90年度安保管字第│││││克│1227號│├──┼──────┼──┼─────┼────────┤│⑸│安非他命│貳包│重叁點柒伍│90年度安保管字第│││││陸公克│1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