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同年11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曾於88年間因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94年3月12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且屬假釋期間之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5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與前揭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接續執行,嗣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4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某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之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另1包淨重0.8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25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另1包淨重0.8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有該局97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330號、97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37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1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同年11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5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與被告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接續執行,嗣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其中1包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另1包淨重0.8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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