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以載運家具為業,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9日21時許,受 許武疆 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202之9號許武疆經營之「大順發傢俱行」,載運舊木櫃、木材條、塑膠袋、舒美布、保麗龍及紙箱等一般廢棄物,並於翌日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旁,傾倒上開廢棄物於路旁空地,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嗣因甲○○於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際,適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武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現場確有被告傾倒之舊木櫃、木材條、塑膠袋、舒美布、保麗龍及紙箱等物,有前述之現場相片及前揭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廢棄物洵可認定。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向證人許武疆收集取得並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行為,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無疑,就被告所為之此一包含「收集」、「運輸」內涵之「清除」行為,被告既自承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則其自不得向許武疆收集上揭廢棄物並以大貨車載運至上址,而其一旦著手進行此一收集及運輸之行為,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要件,且被告既明知自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竟仍為此一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其顯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復按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自承其從93年間起,即會駕駛其購買之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傢俱以賺取運費,包括幫傢俱工廠載運傢俱予傢俱店或幫傢俱店載運給一般消費者,本件係因其載運傢俱至證人許武疆經營之「大順發傢俱行」,受證人許武疆之委託處理舊木櫃、木材條、塑膠袋、舒美布、保麗龍及紙箱等廢棄物,遂於翌日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彰化縣○○鎮○○里○○巷路旁空地等語在卷,則此顯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其業務行為,被告於執行該業務時,為上揭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項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要件,自有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無視於相關環保法規之規定,未取得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一般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手段尚屬平和,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僅1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據1紙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